(2015)汤瓦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林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75号原告林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林洪斌,男,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林某之父。被告王某,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5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6月22日生一子王某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学识、爱好及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感情不和。孩子出生后,被告仍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6月17日变卖家中财产后离家出走。2014年6月2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被告仍不回家与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保留日后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30日在汤阴县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保留日后另案起诉的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2014)汤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因为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源现随原告林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以判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子王某源的探视权。原告于庭审时自愿暂时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源随原告林某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林某负担。被告王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日对婚生子王某源进行探视,原告林某应给予必要配合和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