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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金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金鑫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254号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东、徐庄路北万和城B区。组织机构代码56045792-2。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该公总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杰、杨霏,该公司员工。被告于金鑫。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金鑫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英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龙杰、杨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已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定市万和城小区X-X-XXXX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单价为4316.29元/平方米。根据实测报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0.9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1.96平方米。被告需向原告补交房款共计846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上述补款手续,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保定市万和城住宅小区X-X-XXXX号商品房的购房款846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19元(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具体计算截止日以被告最终实际补款日期为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定万和城小区X幢X单元XXXX号房,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单价4316.29元/平方米,总房款3841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即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部门测绘的面积认定为准,多退少补。买受人逾期付款,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9月29日保定房屋测绘队作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确认万和城小区X幢X单元XXXX号房实测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9平方米增加1.96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被告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交房款。原告提供快递查询单,证实发给被告通知函于2015年9月18日收件人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保定房屋测绘队制作作出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通知函、快递凭证、快递查询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以房管局测绘的面积认定为准,以合同约定单价为标准多退少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补交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该房款,应自应付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8459.93元。二、被告于金鑫给付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房款8459.93元日万分之二计算,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房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