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龙登健、宋涛武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涛武,龙登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涛武,农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登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登健、宋涛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龙登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宋涛武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宋涛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涛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涛武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涛武撤回上诉。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