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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亚雄与唐德发、刘兆中、廖小翠、黄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王亚雄。被告唐德发。被告刘兆中。被告廖小翠。被告黄江。原告王亚雄诉被告唐德发、刘兆中、廖小翠、黄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雄、被告唐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兆中、廖小翠、黄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雄诉称:2014年4月2日,四被告协商合伙经营餐饮业,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10日左右停止经营。四被告欠下原告酒款1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唐德发辩称:现在还欠原告14000元,是真实在。四被告在清算内部帐务时,被告唐德发就自己出资部分应当给付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兆中、廖小翠、黄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唐德发、刘兆中、廖小翠、黄江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等额出资,合伙经营餐饮店,店名为“宫庭铜锅”。四被告因经营餐饮店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由被告刘兆中作为乙方与原告王亚雄作为甲方签订了《营山哈尔滨啤酒合作协议》。甲乙双方约定:原被告合作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预先支付被告入场费,原告向被告提供哈尔滨、百威品牌啤酒,由被告在餐饮店内销售,双方约定了酒水价格,以实际销售量按月结算货款。并约定若被告中途停业、转让等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应退还入场费等费用。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入场费给被告,被告刘兆中出具了收条。经营一段时间,四被告终止了经营餐饮店合作关系,原被告按约解除了啤酒销售协议。原被告履行协议期间,被告方支付了货款及部分入场费,下余入场费14000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庭审后,询问被告刘兆中陈述,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支付了货款及退还部分入场费给原告,现在共欠原告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山哈尔滨啤酒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自愿达成,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合同有效。双方约定了原告预付入场费,提供酒水,由被告在餐饮店内销售的合作方式。并约定了协议解除情形以及解除协议后被告应返还入场费。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发生后,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入场费,符合协议约定。原告主张入场费余额为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为:有被告唐德发、刘兆中的认可。原被告解除协议后,被告方负有返还入场费的义务,被告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返还义务的履行状况而均未提供。原告持有被告刘兆中书写给付了30000元的收条一张,仅请求返还14000元,系对被告部分返还入场费的自认,并且被告廖小翠、黄江经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故确认原告主张入场费金额的真实性,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中执行合伙事务,代表四被告与原告签订酒水销售为内容的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即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发、刘兆中、廖小翠、黄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雄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德发、刘兆中、廖小翠、黄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绍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