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在生、邹惠碧与汪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冯在生,男。原告邹惠碧,女。被告汪建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在生、邹惠碧与被告汪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冯在生、邹惠碧以被告汪建康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冯在生、邹惠碧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在生、邹惠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在生、邹惠碧承担。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