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中与吴凌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吴凌剑,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凌剑,男,1988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10号楼12层。负责人马童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跃,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李中因与被上诉人吴凌剑、被上诉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集团)、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锦强、法官刘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中、被上诉人吴凌剑、被上诉人北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石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6日11时5分,在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5公里处,李中驾驶车牌号京PN××××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第一条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在同方向同车道行驶李印居所驾的冀BU××××号夏利轿车(内乘习满金)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孟庆春驾驶京D××××警号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到达事故现场,将车停放在李中、李印居所驾驶车辆之间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吴凌剑驾驶京PM××××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同车道由后驶来,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左前部撞在李中车辆右后部又撞在孟庆春车辆的右后部,造成李中、李印居、孟庆春、习满金受伤,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吴凌剑为全部责任,其余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中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车辆维修厂建议车辆无修理价值,但北汽集团拒绝赔偿,故要求法院判令北汽集团赔偿李中车辆购置税2025元,车辆损失费27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818.82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1606.7元,鉴定拆解费2000元,租赁费31500元。吴凌剑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北汽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拆解费和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0时45分许,在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出京方向25公里处,李中驾驶京P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第一条行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在同方向同车道行驶李印居所驾驶的冀BU××××号“夏利”牌轿车(内乘刁满金)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已另案处理),事故后两车依次停在第一条行车道内并报警。接警后,孟庆春驾驶京D××××警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到达事故现场,将车停放在李印居、李中所驾车辆之间处理该事故过程中,11时05分,吴凌剑驾驶京P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同车道由后驶来,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左前部撞在李中车辆右后部后又撞在孟庆春车辆右后部并将处理事故的李中、李印居、孟庆春、习满金撞出,致使李中车辆左侧刮蹭在中央隔离钢板上,造成李中、李印居、习满金、孟庆春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凌剑为全部责任;李中、李印居、孟庆春、习满金为无责任。吴凌剑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4月27日做出京公交受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当事人李中已就该事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李中驾驶的京P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已失去修复价值,车辆报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合计为27008元,李中支付鉴定拆解费2200元。再查,吴凌剑驾驶事故车辆(车牌号:PM××××)的所有人系北汽集团,吴凌剑本人为北汽集团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吴凌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前者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凌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凌剑驾驶的车辆将李中驾驶的车辆撞坏,并导致车辆报废,吴凌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中无责任,吴凌剑系北汽集团的雇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北汽集团应赔偿李中的合理损失。现李中主张车辆损失费、鉴定拆解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中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中主张的租车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中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二千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分公司赔偿李中车辆损失费、鉴定拆解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二百元;三、驳回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中上诉称:一审判决中不予支持李中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李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机动车辆购置税由李中在购置车辆时已经缴纳,可是车辆只是用2年零2月,此次车辆交通事故造成李中的车辆报废,未完全使用,部分购置税应由北汽集团赔偿。李中已缴纳12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只使用2个月车辆报废,北汽集团应赔偿李中10个月保险费用。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同意。综上,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李中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改判为北汽集团赔偿李中机动车辆购置税202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18.82元、商业机动车辆保险1606.70元,共计4450.52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北汽集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吴凌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从2013年6月到现在,李中一直都没和吴凌剑说过车辆到底是要报废还是要修理,相应的配合吴凌剑都已经做了,造成车辆报废延误处理都是由李中自己导致的,不同意赔偿车辆购置税和保险费。北汽集团针对李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北汽集团不同意李中的上诉请求,北汽集团一直都认为吴凌剑不应负事故全责,所以虽然对一审判决不同意,但是未上诉是因为不想增加诉累。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购置税发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李中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达到报废的标准,受损车辆的价值应为车辆受损前的价值,车辆购置税是由国家一次性征收的财产税,该费用不属于车辆受损的价值,因此,李中关于赔偿车辆购置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中另主张因吴凌剑、北汽集团延误办理车辆报废手续,导致报废车辆的保险公司不退还的保险费用应由吴凌剑、北汽集团赔偿,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李中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分公司负担4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