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相庭与被告李春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庭,李春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王相庭,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营冷库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春霞,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批发雪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杜金宝,系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相庭与被告李春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告知其诉讼风险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季忠诚,与审判员褚亚兴、人民陪审员翟星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庭,被告李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庭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李春霞自2008年至2013年年末租用原告冷库。被告李春霞分别欠原告王相庭冷库租金5万元、6万元、7万元、7万元、8万元、10万元,合计43万元,被告已经给付7.4万元,尚欠租金35.6万元,有太阳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李春霞的另案诉状、昌图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李春霞询问笔录、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为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霞辩称,租用原告冷库时间事实存在,每年具体租金额记不清了,但每年均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冷库时间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每年的租金数额及给付与否。原告围绕此焦点提供了证据如下: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的另案起诉状以及昌图县公安局太阳山派出所对李春霞的询问笔录;苏忠强、吴仁良证明各一份;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同意质证的证据为昌图县人民检察院卷宗中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张福的证实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已全部还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春霞的另案诉讼状及太阳山派出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李春霞的询问笔录、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取冷库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6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王相庭要求被告李春霞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根据不充足,原告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相庭要求被告李春霞给付租赁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退回原告王相庭。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忠诚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