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晶晶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普,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利川市柏杨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由于性格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丙,随着小孩的出生,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许某丙。原、被告在本市柏杨坝镇水井村10组修建有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五大间房屋一栋,并对原告父亲陈光和享有19000元共同债权。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陈某尚未满十八周岁,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但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陈某已于××××年××月××日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本院认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双方结婚后,不懂得互相包容和尊重,加之性格的差异,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被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女儿许某乙、许某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每年分别给付被告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各2500元直至两个小孩分别成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原、被告在利川市柏杨坝镇水井村10组修建的房屋一栋,双方均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两个小孩共同共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原告父亲陈光和享有的19000元的共同债权,应由原、被告共同收回,共同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许某乙、许某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陈某自2015年起,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被告许某甲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各2500元,直至两个小孩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陈某、被告许某甲自愿将其对位于利川市柏杨坝镇水井村10组的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赠与给两个小孩许某乙、许某丙共同共有;四、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父亲陈光和享有的19000元的共同债权,由二人共同收回、共同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