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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8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本智,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马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千米+600米处,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宋某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乘坐该车的杜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车上货物及路边树木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洪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向公安机关预缴赔偿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千米+600米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宋某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翻入路边沟内,造成乘坐该车的杜某受伤,车辆、车上货物及路边树木损坏,后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杜某近亲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杜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93511.7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杜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杜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杜某近亲属谅解,被害人杜某近亲属同意对被告人洪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洪某稳定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照片,死亡记录,火化记录,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刑事和解书、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杜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情况;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洪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洪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杜某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韩其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