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雷上久与雷志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上久,雷志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雷上久,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谢圣国,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雷志清,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告雷上久诉被告雷志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海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上久及委托代理人谢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上久诉称,2014年11月12日雷上久与雷志清在协商后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雷上久将个人承包土地转让给雷志清用于住宅建设,转让价格为每间(面积为120平方米)7000元,转让3间总价格21000元,付款方式为自签字之日起由雷志清一次性向雷上久付清土地转让款。在付款时,雷志清提出每间预留2000元,要求雷上久在雷志清办理建房手续时予以配合。雷上久当时即予以同意。此后,雷上久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在雷志清房屋已经建成,但一直未按照合同付清剩余的款项。在多次协商无果后,雷上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雷志清给付雷上久剩余土地转让款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雷上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雷上久依法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2、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雷上久与雷志清就承包地转让达成了书面协议;3、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1份,拟证明雷上久与雷志清通过合法途径转让土地后,雷志清就被转让土地上建房一事已经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并获得同意事实。被告雷志清未到庭答辩与举证、质证。为核实雷上久与雷志清转让承包地事实经过,本院依职权向津市市保河堤镇澧赋村党支部书记钱正科和津市市保河堤镇澧赋村12组村民陈敦云、陈应兵作了2份调查笔录。对雷上久提交的证据1、2、3,雷志清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2份调查笔录,雷志清未到庭质证,雷上久质证后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中关于其他人转让土地及土地转让款部分归村集体所有的内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所作的2份调查笔录载明,对雷上久转让承包地一事,雷上久所在的村委会无异议,雷上久所在的村民小组在相关干部沟通交流下才予以同意;村委会已对承包地受让人按照每间2000元标准收取土地转让款。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雷上久与雷志清在协商后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雷上久将个人承包土地转让给雷志清用于住宅建设,转让价格为每间(面积为120平方米)7000元,转让3间总价格21000元,付款方式为自签字之日起由雷志清一次性向雷上久付清土地转让款。在给付15000元土地转让款后,雷志清提出每间预留2000元,要求雷上久在雷志清办理建房手续时予以配合。雷上久当时即予以同意。此后,雷上久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雷上久所在的村委会对雷上久转让承包地一事无异议。雷上久所在的村民小组最初不同意雷上久转让承包地,后在相关干部的沟通交流下才予以同意,但要求雷上久只能按照每间宅基地5000元价格标准收取转让款,对超出标准部分应该由村集体所有。雷上久所在的村委会据此向雷志清收取土地转让款6000元。2013年12月2日,经津市市保河堤镇澧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津市市保河堤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雷志清在受让承包地上开始建房直至建房完毕。因就剩余土地转让款6000元的给付问题,雷上久与雷志清产生争议。在协商未果后,雷上久诉至本院,遂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雷上久将承包地转让给雷志清用于住宅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之后雷志清在受让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依法通过了行政审批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在本案中,雷志清在受让土地上进行住宅建设已经依法通过了行政审批许可,应该视为雷上久与雷志清之间承包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雷上久与雷志清就转让承包地一事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雷上久依约向雷志清转让承包地,并协助雷志清办理了建房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雷上久所在的村委会向雷志清收取了剩余土地转让款6000元。但村委会不是《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的当事人,而且雷上久与雷志清双方亦未约定由雷志清向村委会给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现雷志清以已向村委会给付了剩余的土地转让款为由而不履行与雷上久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雷上久要求雷志清给付剩余的土地转让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志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雷上久剩余的土地转让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雷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前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