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钧荣招摇撞骗罪,许钧荣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钧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645号罪犯许钧荣,现在广西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钧荣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州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2015)柳州狱减字第11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钧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许钧荣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钧荣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27.07分。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许钧荣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钧荣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从严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钧荣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九天(刑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