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秋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秋旺,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曾于2001年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于2013年1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并于同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秋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秋旺于2014年5月24日因发现其妻黄某甲与被害人彭某甲有染,遂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晚、2014年5月25日早上至彭某甲家中与彭理论并发生争执。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秋旺见彭某甲在洛江区虹山乡虹山村农民街“某某海产店”内,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入该店,持刀对彭某甲的左手臂和左大腿各捅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秋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彭某甲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彭某甲谅解。被告人陈秋旺于2014年7月29日在陈某某的陪同下向泉州市公安局虹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秋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秋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秋旺于2014年5月24日因发现其妻黄某甲与被害人彭某甲有染,遂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晚、2014年5月25日早上到彭某甲家中与彭理论并发生争执。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秋旺见彭某甲在洛江区虹山乡虹山村农民街“某某海产店”内,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入该店,持刀对彭某甲的左手臂和左大腿各捅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因为彭某甲过错在先,其与被告人陈秋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五万元给陈秋旺,作为陈的精神损失赔偿金,并谅解了陈秋旺刺伤其的行为。被告人陈秋旺于2014年7月29日在陈某某的陪同下向泉州市公安局虹山派出所投案,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但经本院多次通知未到庭。被告人陈秋旺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15年3月30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秋旺认为其与黄某甲(陈秋旺之妻)聊微信就是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曾于2014年5月24日晚到其家中来,当时家里人很多,他就离开了,又在第二天的早晨再次来到其家中,也是看到有人才离开。当天上午10时许,其到农民街“某某海产店”买东西时,陈秋旺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也在该店门口停下,他直接走到其面前,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先向其左大腿刺了两刀,接着又刺了左手臂两刀,在刺中手臂时,他还用力割了一下,后骑摩托车走了。陈秋旺走后,其才反应过来喊报警,并到医院治疗。并证实其与黄某甲于2013年11月底通过微信认识的,后陆陆续续开房发生过数次性关系。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在“某某海产店”对面彭某丙的食杂店和彭某甲等人泡茶聊天时,大约11时许彭某甲离开,又过了大约10分钟,突然听到外面传来吵闹声,像是在吵架。于是大家都走到店门口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当站在门口时听到对面传来叫喊声“赶紧帮我报警”,其听清是彭某甲的喊声就边拿起电话报警边走到彭某丙的食杂店门口,看到一个陌生男子骑着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从身边慢慢经过,嘴上还大声说“我是埔尾的旺啊,有什么事情来找我”。其报完警后,看到彭某甲用右手掌抓住自己左手上臂,周围及地上流了很多血,大家赶紧将他送往某某医院进行包扎。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虹山村农民街经营一家“某某海产店”。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彭某甲来买菜,这时有一个30多岁的陌生男子骑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店门口后走进店里,其以为他也是来买菜的,就没有太在意,当其正在找钱给一个来买豆腐的老人时,听到店里面传来一阵骂声,只见那陌生男子和彭某甲面对面站着,他右手抓拳往彭某甲身上打过去,被彭某甲抓住手臂。其以为他们要打架就跑到陌生男子面前制止他,并让他要打架到外面去,陌生男子往门外退,对面的彭某丁听到叫喊声也过来劝架。当陌生男子被彭某丁拉到店门外,其才发现彭某甲的左手在流血,就赶紧拿纸给他止血,彭某甲边走出店门边说要报警,陌生男子见状就骑着他的摩托车离开。当时在门口围观的人看见彭某甲流血了,就用摩托车将他送到医院治疗。4、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1时许,其正在店里,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在喊“报警,帮我报警”,其走出店外一看,是彭某甲站在黄某乙的店里在喊报警,在他站着的周围地上都是血,有一个陌生男子骑着一辆无牌女式摩托车正往虹山乡政府的方向驶去。在黄某乙的店门口周围已经围了很多人在围观,有人说刚刚离开的男子就是捅伤彭某甲的人,其就报警了。当时围观的人有人用摩托车将彭某甲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其到黄某乙店里买豆腐,同村的彭某甲也在买菜。当时其买完正等着找零钱,有一个三四十岁的陌生男子走进店里后与彭某甲发生争吵,黄某乙让他们要打架到外面去打,彭某甲大喊报警并用手按住左手臂,那男子见状就往外走到门口骑一辆女式摩托车离开,后来是虹山村农民街的彭某乙报的警,围观的人将彭某甲送到医院治疗。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彭某甲,听他说是收“六合彩”的,其就让他帮买200元的特码,但没有中奖。两天后的中午,彭某甲到其暂住的地方来,当时家中只有其与三岁的儿子,其将买“六合彩”的200元给彭某甲后,他就开始用语言挑逗并动手动脚,接着,将其拉到房间的床上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有与他拉扯,将他的左手臂抓了一个大约5-6厘米的伤疤,还说要报警,但彭某甲说这种事报警对一个女的会很没面子,其就没有报警。就这样,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其与彭某甲陆陆续续发生了几次性关系,都是到酒店开房。后来,其丈夫陈秋旺知道了这件事,就去找彭某甲理论,但彭不承认,所以,陈秋旺才会刺伤他的。案发后,其与陈秋旺同彭某甲私下进行调解,由彭某甲一次性赔偿陈秋旺人民币五万元,作为陈秋旺的精神损失费,同时还不追究陈秋旺的法律责任。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陈秋旺系堂亲关系,今天(2014年7月29日)是陪陈秋旺来自首的。8、被告人陈秋旺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4日晚,其听说妻子黄某甲与彭某甲在罗溪开房。于是,就查找妻子的手机发现她曾收到一条约她出去的短信,是当天发的。黄某甲说是彭某甲发的,她与彭某甲曾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当晚,其就到彭某甲家中和他理论,但彭不承认。5月25日早上6时许,其又到彭某甲家,但他还是不承认并与其发生口角。当天上午10时5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经过农民街“某某海产店”时,刚好听到彭某甲在跟人家说其到他家的事,就很生气。于是,停下摩托车,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直接冲到他面前,先向他左大腿刺了两刀,接着又刺了他左手臂两刀,后走出店外扔掉水果刀骑摩托车走了。9、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黄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7为被告人陈秋旺;证人彭某己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0为被告人陈秋旺;被告人陈秋旺、被害人彭某甲辨认案发地点。10、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实被害人彭某甲被捅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3、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甲承认自己有过错,与被告人陈秋旺达成调解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陈秋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万元,并且谅解了陈秋旺的行为。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秋旺的前科情况。1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秋旺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6、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秋旺于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秋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陈秋旺虽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潜逃,后经网上追逃才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陈秋旺发现妻子与被害人彭某甲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在多次找彭理论未果的情况下持刀捅伤了被害人,本应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害人彭某甲过错在先,且已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秋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羚燕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