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锡光与杨跃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光,杨跃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黄锡光,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杨跃仕,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黄锡光诉被告杨跃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黄锡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跃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锡光诉称:2013年6月14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杨跃仕驾驶的车架12527号两轮摩托车与黄锡光驾驶湘C6XX**号小客车在侯田村文塘组地段一急转弯地段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跃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黄锡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跃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跃仕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汽车修理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跃仕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4日18时25分左右,原告黄锡光驾驶湘C6XX**号小客车,从响塘乡绸泉村往侯田村方向行驶,途径侯田村文塘组地段一急转弯处时,不慎与相向行驶由被告杨跃仕驾驶的车架1252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跃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锡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跃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锡光系湘C6XX**号小客车车主,湘C6XX**号小客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1430元。该车在湘潭市跃伟汽车服务中心维修1430元。杨跃仕驾驶的车架12527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二)原告黄锡光所受损失,本院确认为汽车修理费14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料、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锡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跃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锡光的损失为汽车修理费143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跃仕驾驶的车架12527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杨跃仕应赔偿原告黄锡光汽车修理费14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跃仕赔偿原告黄锡光143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杨跃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锡光负担35元,被告杨跃仕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