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胡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胡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李光明,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光存,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芳,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晔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智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存,被告胡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华芳驾驶皖A×××××谛艾仕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光明驾驶皖D×××××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光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200.97元,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华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承担;被告胡华芳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应合并审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胡华芳系肇事车辆皖A×××××谛艾仕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单位。2014年10月13日,胡华芳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1年。2014年12月5日,胡华芳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A×××××谛艾仕牌小型轿车,沿颍上县谢桥镇兰庙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水湾浴池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光明持E型驾驶证驾驶皖D×××××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光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光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3680.47元。事故发生后,胡华芳垫付给李光明赔偿款5000元。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胡华芳承担此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光明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左颞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术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光明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增加营养。后为赔偿发生纠纷,李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至事故发生,李光明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焦岗湖景观大道北侧东方名郡住宅小区,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李光明在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刘庄矿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912.98元;李光明误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0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是:1、李光明身份证、胡华芳身份证、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其基本信息;2、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3、胡华芳驾驶证、皖A×××××车辆行驶证;4、李光明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5、李光明病历、××病人费用清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李光明社会保障卡、工作证、技能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8、李光明摩托车票据、摩托车受损照片及维修票据;9、保险单;10、交通费票据;10、李光明房产证、物业管理费票据;11、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华芳驾驶皖A×××××谛艾仕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光明驾驶皖D×××××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光明受伤及两车受损属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胡华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光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3680.47元、误工费42677.88元[(7912.98元/月-8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9715.65元。由于胡华芳垫付给李光明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44715.65元(149715.65元-5000元)。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光明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可另行主张。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光明损失144715.65元;二、驳回原告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1942元,原告李光明负担580元,被告胡华芳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传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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