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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徐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苏F×××××号小型轿车(该车未参加2014年度保险)沿启东市近海镇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校桥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孙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系报废车辆,后载孙妻子韩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左腿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22时许,向近海交警中队投案,并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左腿骨折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补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近亲属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