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亮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皇行初字第46号原告:刘晓亮。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定代表人:李树民。委托代理人:宗自强。委托代理人:秦德臣。第三人: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艳飞。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委托代理人:王红。第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凤翔。委托代理人:吴尧、计兴东。原告刘晓亮诉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亮,被告委托代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王红,第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吴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做出的对于辽宁省劳服企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劳服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辽人社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对沈人社工字第(2012)2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认定的通知》。二,由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字第(2012)235号)自行改正。”这个《辽人社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事实经过和理由如下:原告为省劳服公司处员工,家住辽宁省彰武县,工作时间是倒班制,有夜班。2011年12月15日原告夜班,正常到单位时间应该是16:30,但是当天工作单位安排15:30进行晋级考试,要在15:00前到达单位参加考前辅导。由于时间紧张,所以原告弟弟驾驶轿车走G101国线送原告到单位上班。途径G101线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郭家道口发生车祸。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晓亮非责任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少量液气胸,轻度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头基底部至外壳胫骨质碎裂,可见多发碎骨片,右枕部头皮裂伤。在医大检查确认只有骨伤,无其他严重内伤后,于2011年12月16日下午14:30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省劳服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医学报告,单位同事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并接受了沈阳社保局的电话核实。2012年2月21日“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晓亮属于工伤。工伤认定书下发到省劳服公司处,但是省劳服公司没有将认定书给原告,而是放在原告的工作档案中。原告因肱骨骨折和肋骨骨折无法长时间使用电脑所以无法继续原工作内容,向省劳服公司申请离职,收到申请后省劳服公司未就原告工伤一事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也未提及工伤等级鉴定,就在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申请工伤等级鉴定时需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从省劳服公司处提出档案后才看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发现“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的工伤部位只有右少量液气胸,轻度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缺少肱骨粉碎性骨折和头皮裂伤的认定,所以原告向沈阳社保局申请对工伤受伤部位补充认定。2014年1月23日沈阳社保局做出了:“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的。原告在收到补充认定通知后申请了工伤等级鉴定,在2014年2月20日“2013SL11922”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原告为九级工伤。原告向省劳服公司申请工伤待遇,但是省劳服公司以原告已离职为理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但没有得到相应调解仲裁。2014年7月4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原定2014年11月3日开庭,省劳服公司却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对沈阳社保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中肱骨粉碎性骨折和头皮裂伤的认定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在受理省劳服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辽人社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和依据上均存在不尊重客观事实和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的问题。一,被告根据《工伤保险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认为沈阳社保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中没有载明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所以受理了省劳服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提到的《工伤保险认定办法》中所指向的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是依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分摊来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也只有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工伤成功后才有对于受伤部位归属的认定。事实上,沈阳社保局在2012年2月2日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认定决定”文件上已经载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认定,可在接到本认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行政诉讼”。省劳服公司在收到此认定书后,在60日或者3个月内没有向相关政府部门提起复议和诉讼,证明省劳服公司对此决定无异议并放弃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认定决定”最迟在2012年5月2日已经生效,所以省劳服公司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而“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的内容是对已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遗漏的受伤部位进行补充,不是一个独立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规定了补充认定通知的格式.所以被告错误的援引了法律条款。二,被告认为第二厉害关系人对原告“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认定不充分,没有证据或者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事实上,原告家住辽宁省彰武县,工作地点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是两个地点之间必经路途,这条路是不是必经路途不用现场勘查,在辽宁省地图上就可以得到证实。而且在向沈阳社保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中已经有原告单位同事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当天上班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非责任人,这些都是法律依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另: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六)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以被告以此作为撤销决定的依据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违法。三,被告认为依据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时情况不清。事实上,省劳服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为原告向沈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中第一页和第三页中均有医生检查记录右肩肿胀,并在第九页医嘱中提到的右肩关节3DCT的影像上即使不懂医学的人也可以明显看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及肋骨骨折,并且报告单中标明:“检查所见:右侧肱骨头基底部至外科颈骨质碎裂,可见多发碎骨片…”,第四页会诊记录中写明右枕部头皮裂伤,第五页是急诊清创缝合同意书。所以肱骨粉碎性骨折和头部裂创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中均属事实,而沈阳社保局对于遗漏的部位进行补充认定并无不妥。原告在申请受伤部位的补充认定时提供的沈阳市骨科医院的病历是作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的一个连续性医疗的一个补充,是辅助参考资料。所以,被告用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来否定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中均属事实的诊断不合理,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发生的是车祸,致使受伤。所以被告以此作为撤销决定的依据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四,被告认为沈阳社保局自收到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至提出复议答辩的时期超过10日。原告认为被告和沈阳社保局都是政府行政部门,如果被告认为沈阳社保局超过时限,可以对沈阳社保局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提出交涉,或者联系行政复议中有利害关系的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而不能以此作为撤销沈阳社保局作出的合法并已生效文件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做出的:“辽人社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2、工伤认定补充通知,3、工伤就爱拟定结论通知单,1-3号证均证明超过复议时效。4、工伤事故报告(劳服),5、工伤保险申请书(原告),4-5号证均证明第三人辽服知道我受伤情况。6、医大医院放射X光报告单,7、医大一院放射科CT图像及报告单,6-7号证均证明受伤时间。8、医大一院门诊病历,证明头裂伤。9、工伤证明,证明上班途中受工伤。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一、事实情况。刘晓亮,女,1984年6月生,原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工,被派遣至沈阳市联通公司的劳务工。2011年12月15日13时43分乘坐其弟弟刘晓庆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至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郭家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刘晓庆负全责,刘晓亮无责任。2012年1月12日,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劳服沈阳分公司)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材料,依据此材料沈阳市人社局2012年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35号),将刘晓亮右少量液气胸,轻度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刘晓亮本人又向沈阳市人社局提出增加受伤害部位的补充认定申请,并提交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材料。沈阳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劳服沈阳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2014年10月27日,劳服沈阳分公司不服沈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我厅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并于10月31日向沈阳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沈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向我厅递交答辩状。我厅经书面审查材料及证据发现:一、刘晓亮的身份证住址是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街,根据沈阳联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刘晓亮本人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签字)的家庭住址均为沈河区惠工街55-1号3-8-2,单位地址在沈阳市沈河区,而刘晓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13时43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新民市三道岗子乡。故沈阳市人社局对刘晓亮“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认定不充分。没有证据或者调查记录证明刘晓亮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第1页及第5页,多处由刘晓亮本人陈述受伤原因是“下楼时不慎摔伤”,在《住院患者保险类别确认书》家属刘广军签字确认也写明“自己摔伤”,并按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这与交通事故受伤明显矛盾,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材料记载明显不一致。三、被申请人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没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补充认定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我厅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至提出复议答辩的日期超过10日。2015年1月22日我厅作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辽人社复字【2014】27号)复议决定:一、撤销沈阳市人社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认定的通知》;二、由沈阳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自行改正。二、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三、法定程序。(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工伤保险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三)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四、法定要件。(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首先,必须确认是否为上下班时间;其次,应当确认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也就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再次,应当确认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沈阳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的时间超过10日。五、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综上,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辽人社复字【2014】27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客体。2、行政复议申请书、法人证明及委托手续,证明复议申请时间及主体资格合法。3、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提交材料。5、送达回证,证明已送达。第三人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答辩人掩盖其受伤真象,弄虚作假、谎报工伤。1.被答辩人不是在其正常上下班的必经之路上遭遇车祸,故其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2011年12月15日在彰武回沈阳的G101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郭家道口遭遇车祸的地点,有证据证明不是其正常上下班必经之路,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证,其填写的现居住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5-1号3-8-2,在用工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亦为: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5-1号3-8-2(有其所在用工单位沈阳联通公司呼叫中心二班班长曹晓敏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且其在2012年8月10日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答辩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填写的家庭住址还是: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5-1号3-8-2;另,曹晓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答辩人在2011年12月14日是因私去彰武父母家的,从彰武到其工作单位的路线显然不是被答辩人正常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被答辩人单位同事的证言与客观情况完全不符,没有证据效力,不应被法院采信。被答辩人在2011年12月15日遭遇车祸受伤,应引用2011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而被答辩人引用的是2014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用法不当。2.被答辩人右肱骨颈骨折、头部外伤是其下楼摔伤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被答辩人遭遇车祸后,即刻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据医大一院病志诊断记载只有:“右侧气胸,右肋骨骨折,右肱骨外科胫骨折。”而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右少量液气胸,轻度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头基底部至外壳胫骨质碎裂,可见多发碎骨片”显然诉状中陈述与医大一院的病志是不一致的。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是根据2011年12月16日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的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裂创,认定为工伤。而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和《病程记录》第1页、第5页清楚记载被答辩人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部裂创是被答辩人自己下楼时不慎摔伤所致,这充分说明被答辩人的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部裂创根本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是根本没有关系的。有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保险类别确认书》中家属刘广军签字确认,证明“自己摔伤”。故其在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完全走的是医疗保险住院而非工伤保险。将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做为补充认定工伤的情节,其在起诉状中却一字未提。对此被答辩人自己是心知肚明的。二、工伤认定应认真调查核实情况。1.对被答辩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应做认真的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应当对情况进行全面的认真调查核实,包括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2.不能将被答辩人自行摔伤认定为工伤。沈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和《病程记录》清楚记载被答辩人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部裂创是被答辩人自己下楼时不慎摔伤所致,且走医疗保险费用。而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正是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这两项补充诊断做出的,故将这两项诊断认定为工伤明显是错误的。三.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是完全合法的。《补充认定通知》与《工伤认定决定》相比增加了独立的、全新的内容,如“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头部裂创”,这根本不是遗漏的情节,对此情节补充认定为工伤,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补充认定通知》没有向答辩人交待复议或诉讼的期限和权利,驳夺了答辩人依法申请复议权和诉权,故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是完全合法的。综上,被答辩人掩盖其受伤真象,弄虚作假、谎报工伤,是明显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违法行为。工伤认定应认真调查核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被答辩人受伤的原因,答辩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是依法行使自己的申请复议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全面审查《补充认定通知》与《工伤认定决定》后,以辽人社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并要求其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自行修改,此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完全客观公正的。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省人社厅辽人社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劳动核桃树,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证明,5、户口本,1-5号证证明①证明刘晓亮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并非是刘晓亮正常上下班的路途,②证明刘晓亮当天上班时间是17:00整,而不是16:30。6、离岗申请表,7、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6-7号证证明刘晓亮离职的原因并不是因工伤被迫离职,而是刘晓亮本人自愿辞职。8、补充认定通知,9、医大一院病历,10、骨科医院住院病历,8-10号证证明证明医大一院病历诊断结果没有缺少,没有漏项,无需进行补充认定②证明刘晓亮是自己要求离院治疗,而非转院治疗③证明刘晓亮在骨科医院医治的是自行摔伤的部位,与交通事故无关④证明刘晓亮在骨科医院救治的时侯使用的是职工医疗保险,而非普通工伤。第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沈人社工字第(2012)235号是第三人辽服申报的,2012年2月2日作出认定,2月21日向第三人辽服送达,原告的医药费也报了三千多元,不存在骗保问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5号证是被告行政复议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号证是本案审查客体。原告提供的1-10号证是工伤认定结论、补充通知、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省劳服提供的1-10号证是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职工,被派遣至沈阳市联通公司的劳务工。2011年12月15日13时43分乘坐其弟弟刘晓庆驾驶的机动车从辽宁省彰武县其父母家回沈阳上班途中行驶至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郭家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刘晓庆负全责,刘晓亮无责任。2012年1月12日,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劳服沈阳分公司)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材料,依据此材料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35号),将刘晓亮右少量液气胸,轻度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7日,刘晓亮本人又向沈阳市人社局提出增加受伤害部位的补充认定申请,并提交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材料。沈阳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劳服沈阳分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原告在收到补充认定通知后申请了工伤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在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送达“2013SL11922”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鉴定原告为九级工伤。原告向省劳服公司申请工伤待遇,但是省劳服公司以原告已离职为理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向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不予受理,2014年7月4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审理中,省劳服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对沈阳社保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进行行政复议,现案件中止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行政复议,审查后认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存在如下问题:“一、刘晓亮的身份证住址是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街,根据沈阳联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刘晓亮本人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人签字)的家庭住址均为沈河区惠工街55-1号3-8-2,单位地址在沈阳市沈河区,而刘晓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13时43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新民市三道岗子乡。故沈阳市人社局对刘晓亮“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认定不充分。没有证据或者调查记录证明刘晓亮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第1页及第5页,多处由刘晓亮本人陈述受伤原因是“下楼时不慎摔伤”,在《住院患者保险类别确认书》家属刘广军签字确认也写明“自己摔伤”,并按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这与交通事故受伤明显矛盾,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材料记载明显不一致。三、被申请人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没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补充认定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我厅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至提出复议答辩的日期超过10日。”,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辽人社复字【2014】27号)复议决定:“一、撤销沈阳市人社局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补充认定的通知》;二、由沈阳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自行改正。”。原告不服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主张乘坐其弟弟刘晓庆驾驶的机动车从辽宁省彰武县其父母家回沈阳上班途中行驶至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郭家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刘晓庆负全责,刘晓亮无责任。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因私行为所致。沈阳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第1页及第5页,多处由刘晓亮本人陈述受伤原因是“下楼时不慎摔伤”,在《住院患者保险类别确认书》家属刘广军签字确认也写明“自己摔伤”,并按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这与交通事故受伤明显矛盾,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材料记载明显不一致,但从整个事件来看,原告受伤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在认定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2】第235号)《工伤认定决定》和《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存在问题中对认定事实存异,但对《关于对沈人社工认字【2012】235号补充认定的通知》没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补充认定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的认定无不当,其作出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辽人社复字【2014】27号)复议决定也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艳丽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贾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