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汇德公司与老龙不浪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汇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老龙不浪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内蒙古汇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老龙不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法定代表人丁玉红,村委会主任。原告内蒙古汇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简称汇德公司)与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老龙不浪村民委员会(简称老龙不浪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志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汇德公司与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将该村面积500亩农用荒地承包给原告汇德公司使用,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41年12月20日),承包费共计15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和本合同未到期的承包费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012年3月2日原告汇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支付土地承包费150万元,此款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已用于修路、修建文化站等村公益事业,但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交付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汇德公司造成损失。现原告汇德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原告汇德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500亩土地使用权;二、判令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向原告汇德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及因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三、判令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向原告汇德公司赔偿网围栏工程损失46500元。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答辩称,不是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不同意给原告汇德公司500亩土地,而是村民认为合同约定的土地价格低,不同意给500亩土地。对于违约金的问题不同意给付。对于损坏的网围栏,是村民不同意给地将原告汇德公司网围栏进行破坏,不是村委会让村民破坏的,所以围栏损失不应由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进行赔偿。原告汇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示意图》,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负有按照承包土地示意图向原告汇德公司交付500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并且该合同对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收据》,证明原告汇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支付承包费150万元。3、《会议纪要》四份,证明村集体决策涉案土地以其他方式对外发包,并最终与原告汇德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费用于村集体建设。4、老龙不浪村委会经费支出说明及相应单据,证明原告汇德公司已支付的土地承包费已由村集体开支,用于村道路硬化、修建文化站、购材料设备等。5、《网围栏施工承包结算单》,证明因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违约造成原告汇德公司实际损失46500元。经质证,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来村委会签订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原告汇德公司所交的承包费150万元是原村委会从经管站把钱取出支出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不清楚,但原告汇德公司的网围栏确实被村民给破坏了。经审查,对原告汇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9月2日,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召开由村民代表会及村委会成员在内的会议,会议通过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发包本村土地,承包期为30年,确定每亩租金3000元。该租金用于修路款、打井、机电配套增容变压器、高压线路等费用。2011年12月18日原告汇德公司(乙方)与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将本村面积约500亩农用荒地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方位东起西此姥路,西至农田路,北至村南500米,附图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土地用途为生态、节水灌溉示范、疗养、休闲度假、园艺开发、推广、培训、服务及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承包形式为其他方式承包。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从2011年12月20日至2041年12月20日止。该地为荒漠地,地上无任何建筑物和设施,无附着物。该土地的承包费为每年100元/亩,500亩30年共计150万元;合同签订后生效乙方向甲方支付30年承包费15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提高承包费,甲方应帮助乙方协调承包期内乙方与当地村民关系,如有当地村民对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妨碍、干预或阻挠,甲方应负责协调解决。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所付150万元土地承包费后,乙方即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员的变更,都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因不可抗力致本合同难以履行时,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本合同未到期的承包费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后,原告汇德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将承包费150万元按合同要求汇入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经营管理站。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从2012年4月份起相继从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经营管理站将上述款项支出,用于支付道路硬化工程、修建文化站、材料款等。在原告汇德公司承包期间,该村村民将原告汇德公司网围栏损坏。本院认为,原告汇德公司与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在将涉案土地对外发包时,已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沙尔沁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在收取原告汇德公司150万元承包费后,应将该合同项下的500亩土地交付原告汇德公司使用。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答辩认为并非其村委会不交付土地,而是因村民不同意交付。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责任包括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等。村民委员会对外所行使的法律行为,在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均应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在与原告汇德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所取得的承包费,该村委会已将该费用用于农村文化站建设、硬化道路等村民公共利益服务中。现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所提出的不交付土地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交付合同项下500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因其村民不同意向原告汇德公司交付涉案合同项下的500亩土地,而怠于履行其交付土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和本合同未到期的承包费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汇德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违约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自2011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后至今已近四年,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对于原告汇德公司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不予调整。关于原告汇德公司主张的网围栏工程损失的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汇德公司被损坏的网围栏工程并非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的行为,而系该村部分村民造成。虽然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在遇到当地村民对原告汇德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妨碍、阻挠的情况下,负有协调解决的义务,但并未约定被告老龙不浪村委会负有赔偿义务,故原告汇德公司主张赔偿网围栏工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德公司可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该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老龙不浪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内蒙古汇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原告内蒙古汇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的500亩土地;二、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老龙不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汇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汇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8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老龙不浪村民委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 钢审 判 员 丁 洁人民陪审员 梁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