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玮琳与范桂贤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范某甲,现住珠海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珠海市。被告:范某乙,户籍地:英德市,现住珠海市.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某和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于某和被告离婚后独自抚养原告至今,无法工作,生活成本压力过大,且有年迈的父母。现在原告面临升学、受教育的问题,特此要求被告追加抚养费。于某独自一个人照顾、陪伴原告几年了,真的很不容易,而且还租住房屋,这些年都无法工作,各种开销费用很大。珠海的生活水准高,被告工资又高,加班费、奖金颇丰,每年的工资都递增。当时离婚判决书就写明被告那时的工资折合人民币10000元左右,被告现在的工资大约每月20000元澳门币,每年开14个月的工资。所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追加抚养费最高不超过被告工资50%的标准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500元(增加后的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5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2.被告身份证及拱北花园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租住证明;3.原告出生医学证明;4.于某身份证;5.(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一、原告说被告每年16个月工资不是事实,被告每年只有12个月工资,前两年业绩好时开过13个月工资。被告合同今年5月到期,公司目前要裁员,被告工作不稳定。二、被告工资只有15300元澳门币。三、原、被告认识之前被告已经有一个女儿,现在读二年级,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又有一个女儿,现在1岁10个月,还有一对父母,都需要被告的工资扶养。每月除去劳务费300元、车费250元、房租费1200元、上网费水电费300元、吸烟300元、社交500元、澳门电话费200元、珠海电话费150元、家里父母和大女儿费用2000元、小女儿奶粉等费用1500元、自己伙食费800元和其他杂费,已所剩无几,被告压力大。四、被告2014年9月之前租的房子到期,当时考虑女儿的成长,所以9月之后就搬到花园大厦与原告及女儿一起住。被告想至少住到女儿6岁,但是没过多久原告就找鸡毛蒜皮的事与被告争吵,还发短信辱骂、恐吓被告父母,还专挑女儿在的时候与被告吵架。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范XX、范XX);2.房屋租赁合同书;3.被告工资单���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于某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9日生育了原告。2012年4月6日,被告向本院对于某提起离婚诉讼。针对该案诉讼,本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和更正笔误的《民事裁定书》,判决准许于某与被告离婚,原告归于某抚养,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判决被告向于某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00元。在于某和被告离婚后,原告和于某一起在珠海拱北租房居住并在珠海读幼儿园。关于原告所需费用,原告主张包括教育、医疗和生活费用在内平均每月需人民币5000多元,其中包括上幼儿园费用每月人民币1600元,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原告所需费用,但认为无需人民币5000多元;关于于某的收入状况,被告主张于某有理财和股票收入,原告主张于某自2009年至��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其理财和股票是在于某父母名下。被告自2015年2月1日开始租住珠海市XX花园XX区XX栋XX房,约定租期截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被告在澳门工作,被告举证的工资单显示,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基本报酬为澳门币14935.01元,法定假期工作报酬为澳门币1187.31元,房屋津贴为澳门币500元,共计澳门币16622.32元,扣除执业税澳门币23元后的余额为澳门币16599.32元。被告举证的两份《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被告与刘焰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中女儿范XX于2006年4月9日出生,女儿范XX于2013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其和刘焰还有即将出生(刘焰已怀孕9个月)的小孩需要被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被告和于某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仍应承担抚养义务。由于原告并未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主要方式为支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被告离婚之前的收入约为每月澳门币13000元,而2015年1月的收入水平为每月澳门币16599.32元,折算成人民币约为每月12889.37元。由于原告现在需读幼儿园,所需教育费用确需增加,但鉴于被告有至少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故本院确定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原来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基础上增加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8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给原告范某甲,直至原告范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人民币46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人民币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丹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