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周成道与潘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道,潘成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299号原���:周成道。委托代理人: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钢。原告周成道与被告潘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道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道诉称:被告潘成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实际转至被告名下账户4.7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5%,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宜。借款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为7600元)。为支持其��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5%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4.75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成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成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成钢向原告周成道借款,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成钢偿还借款4.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偏高,应调整为1.8%为宜。被告潘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周成道借款4.7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潘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