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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敏诉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98号原告:汪敏,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宗文晓,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组织机构代码为58730386-X。法定代表人:张海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范英伟,该单位员工。原告汪敏诉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及诉讼代理人宗文晓,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范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敏诉称: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是公交辽CA83**号大型客运汽车的所有权人,雇佣司机李成夫驾驶。2014年2月16日8时40分许,原告欲乘坐此车,刚刚上车向售票员购买车票时,李成夫便快速起车,原告立足不稳被快速行驶的车辆甩开跌撞,造成原告头、腰、膝、骶尾部、腰骶椎间等多处重伤。经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天好转出院,但经出院后医嘱仍需伤科用药,功能练习。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至今仅得到被告赔偿的20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85729.91元(其中医疗费318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护理费19269.87元,误工费22584.36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辩称:对于事故本身无意见,我方同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明细中的误工费一节,如果没有补充相关证据证明肇事期间原告在经营服装店的证据,则只同意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系辽CA83**号大型客运汽车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2月16日8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成夫驾驶辽CA83**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南门站点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乘客汪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敏无事故责任。原告汪敏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顶枕部头皮挫伤;2、左腰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201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人为王福利。原告汪敏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1,825.68元,其中被告已垫付20,600.00元,尚余11225.68元。原告汪敏系海城市海州区汪敏皮装服装店的实际经营者,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实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原告方无事故责任,被告司机李成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是赔偿义务的主体;3、门诊病志、住院病志、体温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医疗费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用药明细单,证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1,825.68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证明原告汪敏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误工费。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被告方要求原告就执照发放时间提供证据,但被告方在庭后经本院询问,同意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汪敏乘坐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实际所有的营运客车出行,与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之间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有义务将所承运的乘客的安全送到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实际所有的营运车辆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客运合同的承运方,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汪敏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汪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225.68元(31825.68元-206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应赔付原告护理费19269.87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5.87元/天×20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应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50元×20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应赔付原告误工工资22584.36元(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12.36元/天×201天)。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65129.91元(医疗费11225.6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926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误工费225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敏各项经济损失65129.91元;二、驳回原告汪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承担1428元,由原告汪敏承担515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代理审判员  赵 爽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