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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的两轮摩托车载人沿云阳县青龙路向莲花车站方向行驶至云阳县益康医院路段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小轿车相撞,导致程某某所驾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秦某某查获。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已赔偿程某某的经济损失8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及光盘,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