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罗溪村第三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委托代理人吴雄辉,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塘镇罗溪村第三村民组63号。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齐绍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吴雄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底按照农村习惯结婚,2007年3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钦,小孩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养,原告负担生活费。婚后原告出资买了两台小车,由被告管理使用。原、被告结婚时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不务正业、好赌导致夫妻不和,2012年6月被告出手打原告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小孩陈某钦,要求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陈某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1-4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客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婚姻事实及婚生小孩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钦,小孩现由被告母亲带养。原、被告婚前和婚初感情较好,但近三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开时间较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齐绍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