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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永强与赵建国、李丹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强,赵建国,李丹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董永强,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赵建国,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丹丹,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董永强诉被告赵建国、李丹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强、被告赵建国、李丹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建国从张志良处借款100000元,期限30天,约定逾期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赵建国出具借条。2014年9月25日经三方协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董永强。后经原告董永强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5%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国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同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丹丹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赵建国借钱这事我不知道,我们俩已经离婚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10月13日公证书一份。被告赵建国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丹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赵建国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张志良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不能按时偿还,每天承担5%的违约金及违约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等费用。2014年9月25日张志良与原告董永强、被告赵建国签订借款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董永强,并进行了公证。现原告诉求被告赵建国、李丹丹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6日以后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李丹丹与被告赵建国于2008年9月17日结婚,于2014年9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建国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国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丹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永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建国、李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小伟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