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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7年2月13日,居民,住广河县。被告马某乙,女,东乡族,生于1990年3月19日,农民,住广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4月25日我与被告马某乙由双方父母包办并经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孩子两个,长子马甲,现年4岁;次子马乙,现年2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某乙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马甲、马乙由我抚养;被告马某乙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等。被告马某乙辩称,我的意见是坚决不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08年4月25日由双方父母包办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生育孩子两个,长子马甲,现年4岁,次子马乙,现年2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马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遂酿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由双方父母包办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孩子两个,夫妻双方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马某甲起诉的主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彪审判员 马丽华审判员 马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梅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