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文灿雨、王秋培、文六八诉被告文灿东相邻通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灿雨,王秋培,文六八,文灿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文灿雨,男。原告王秋培,男。原告文六八,男。被告文灿东,男。原告文灿雨、王秋培、文六八诉被告文灿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灿雨、王秋培、文六八,被告文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相邻居住,文灿雨、文灿东居南,文六八、王秋培居北,中间有一条通道,此通道系我们与被告共用。2015年3月,被告将双方之间的通道挖开,并说“此通道属于我所管理,我要如何办由我决定”。4月份,被告还是没有将通道修复,双方之间的通道无法通行,我们去找村委会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组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通道已经通畅,但被告不准许我们在此通道上通行,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们拥有通行的权利。被告文灿东辩称:1986年,我户经审批准许在我的承包田内建房,我建房五间,与原告文灿雨的父亲成为邻居,我们两家的房子三面是农田,一面是水沟,我房子座北向南,路在房子的北边,路是我从宅基地上留出来的,我与文灿雨户已经共同通行30年。文灿雨户原本有自己的路,往东南方向通行,王秋培家于2005年也在自己的承包田内建房,位置在水沟以北,文六八户于2013年建房在我户的东北面。我们虽然是邻居,但是我们各自有个各自的路,由于我户的路宽,方便通行,自然而然的也成为了他们的通行道路,但路是属于我户的,仅同意他们行走,现在原告的行走影响了我对房子的修缮,我不准许他们通行及我在路上堆放沙石是行使我的权利,未侵害他们的权利。今年3月,我对我的房子进行修缮,在施工过程中影响原告的通行,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会与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我的通道权属是明确,我对道路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我们商量不好,原告应该各走各路,不能走我的路。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A1.调解协议凭据一张,欲证明双方之间对路的行走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A2.照片一张,欲证明双方之间争议路面的现状。被告提供证据有:B1.照片一张,欲证明我与文灿雨户之间南北向通道的现状;B2.环境保护局文件四页,欲证明我的房屋建筑面积批复为0.3亩。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争议现场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表示并不清楚,对证据A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B2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C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A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B2、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A1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无法核实证据内容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B1因与双方争议的内容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86年被告的哥哥文某某批得0.3亩的地基一块,1987年,文某某新建房屋,原告文灿雨的父亲与文某某协商,文某某房屋后的路为双方共同通行的道路。随后,原告文六八、王秋培先后修建房屋,形成四户相邻居住,原告文灿雨、被告文灿东居路南,原告文六八、王秋培居路北,四户中间有一条东西向的通道的现状。此通道为四户唯一的出入通道,2015年3月被告文灿东在房屋北面挖出一条宽80公分的水沟,对自己房屋的石脚进行修缮,水沟内清晰的露出多年前的路基,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经村委会、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三原告在被告房屋新修石脚北面50公分滴水范围以外修建水泥路基,被告文灿东以双方共同通行的路面为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属于个人路面为由阻止三原告通行,2015年4月30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三原告拥有道路通行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中间的通道为四户唯一的出入通道,被告认为该通道为其个人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灿东户挖开路面,使得路面变窄,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出入,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应予以排除,并保证三原告通行通畅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灿东不得对房屋北面50公分滴水范围外的通道进行开挖,保证三原告在此通道上通行通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