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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明发与刘广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发,刘广生,许宗英,龚志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何明发,男,生于1960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广生,男,生于1964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许宗英,女,生于1964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龚志风,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何明发与被告刘广生、被告许宗英、被告龚志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发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刘广生因工程投资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许宗英、被告龚志风为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广生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判令被告许宗英、被告龚志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广生(缺席)未答辩。被告许宗英(缺席)未答辩。被告龚志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广生(借款人)、被告许宗英(担保人)、被告龚志风(担保人)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明发人民币2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借款利息6000元/月,期限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和一切费用。”当日,被告许宗英和被告龚志风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原告称,原告与三被告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被告刘广生与被告许宗英系夫妻关系;借款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刘广生家中交付;期内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保证书、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广生向原告出具了载有今借到、金额、利息、期限的借款借据,原告陈述了原被告关系、借款交付方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证明被告刘广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真实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宗英和被告龚志风承诺为被告刘广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和担保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借款和担保事实予以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生偿还原告何明发借款20万元。二、被告刘广生支付原告何明发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刘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宗英、被告龚志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李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