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金保与被上诉人李兴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保,李兴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保,男。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威,男。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黄金保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金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李兴威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黄金保,乙方李兴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位于安阳市平原路北段路东(新六中对面)一块土地三亩转让于乙方(地价另计算),双方协商地面建筑物(包括院内一切物品)折价人民币十二万伍仟元转让于乙方,二、乙方一次性将人民币12.5万元交予甲方,三、甲方将地面附属物等交予乙方;四、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兴威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土地转让款未付)”。另查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系被告家庭承包村集体的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砌了围墙,2011年4月签订协议后,被告称因原告没有履行协议,2013年4月份将院墙门上锁,现被告已实际控制使用该土地并建了房屋。原审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的村集体耕地上建造围墙用于非农业生产,改变土地用途,其本身存在过错,此后被告又连同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原告,虽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实为土地买卖行为,虽然土地价款尚未支付,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本意是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不是仅仅转让地上附属物,因土地转让无效,必然导致地上附属物无所依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本案被告现已实际控制使用转让的土地,无需原告再返还被告土地,但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转让费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在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未及时将土地返还被告,影响了被告对土地的合理利用,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酌定被告在返还原告转让款时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15000元,对于剩余的110000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威与被告黄金保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黄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兴威转让款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兴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李兴威负担324元,由被告黄金保负担2500元。黄金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双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地面建筑物(包括院内一切物品)折价人民币12.5万元转让于乙方”,显然,双方转让的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本案协议无效,明显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5000元损失,数额过低,明显不公。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既约定转让三亩土地,又约定地价另行计算,自相矛盾,显然转让三亩地非双方本意。另外,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李兴威地面附属物赔偿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土地转让款未付)”,显然上诉人收到的款与土地没关系。原审认定该协议实为土地转让行为,从而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虽然双方此后未能协商确定地价(使用费),也应参照周边房地产的租赁价确定被上诉人在占用期间应当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原审酌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5000元损失过低。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任何可以延长审限事由的情况下17个月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兴威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认定。本案纠纷是上诉人非法转让其承包的农村土地引起的,原审案由认定正确,上诉人片面认定为合同纠纷,于法无据。2、原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收取转让费后,没有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不存在双方返还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存在偏袒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将自己位于安阳市平原路北段路东(新六中对面)一块三亩土地转让于被上诉人(地价另计算),双方协商地面建筑物(包括院内一切物品)折价人民12.5万转让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2.5万元,从上述约定可知,双方约定转让的是土地及其附属物。关于本案转让合同效力问题,虽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实为土地买卖行为,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本意是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不是仅仅转让地上附属物,因土地转让无效,必然导致地上附属物无所依附,故原审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及认定本案合同无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现已实际控制使用转让的土地,无需被上诉人再返还土地,但被上诉人在没有办成土地使用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将土地返还上诉人,导致土地空闲两年,影响了上诉人对土地的合理利用,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酌定上诉人在返还被上诉人转让款时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15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应补偿上诉人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审已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上诉人黄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