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商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丰得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丰得机械有限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0068号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政府南东方福郡商铺11、13号。法定代表人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威,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凌家塘立交桥东首。法定代表人霍伟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丰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谭墅村委王家村108-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霍伟全。被告莫仕英。被告王志飞。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小贷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塑料公司)、常州市丰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威、被告丰得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塑料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我公司与长丰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给该公司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6‰。被告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证保证。借款到期后,长丰塑料公司未能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丰塑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74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前未付利息5800元,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1.16万元),承担本案实现债权费用4.06万元,并支付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金鹏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情况说明、借款借据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委托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金鹏小贷公司依约向长丰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2、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对被告长丰塑料公司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得机械公司、王志飞辩称,为长丰塑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帐目金额无异议,但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后变成150万元,我不知情;另原告将资金打给霍伟全个人帐户,使贷款主体发生根本变化,加大了风险,故我公司及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长丰塑料公司、霍伟全、莫仕英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金鹏小贷公司与长丰塑料公司签订编号为常戚金农贷借字[2014]第5-6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金鹏小贷公司向长丰塑料公司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8.6‰;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长丰塑料公司向金鹏小贷公司提交《情况说明》1份,要求将上述合同借款金额调整为150万元。付款前,长丰塑料公司向金鹏小贷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要求将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款项汇入委托人所提供的“霍伟全”帐户,并明确金鹏小贷公司一旦将上述款项汇入指定帐户,即视同长丰塑料公司已收到相应款项。金鹏小贷公司遂根据长丰塑料公司指示将150万元汇入“霍伟全”帐户。2014年5月23日,金鹏小贷公司与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签订编号为常戚金农贷保字[2014]第5-6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自愿为长丰塑料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该合同尾部保证人(5)、(6)处分别有“王耀烽”、“祝文婷”的签字字样。借款合同履行中,长丰塑料公司结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欠利息5800元,之后利息及本金均未能结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金鹏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戚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丰塑料公司、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庭审中,金鹏小贷公司主动放弃要求长丰塑料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鹏小贷公司与长丰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逾期借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双方协议将借款总额调整为人民币150万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金鹏小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长丰塑料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长丰塑料公司亦应依法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长丰塑料公司未能支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金鹏小贷公司要求长丰塑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鹏小贷公司当庭放弃要求长丰塑料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6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金鹏小贷公司与丰得机械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依法按约对长丰塑料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丰得机械公司、王志飞提出的“因借款金额调整、借款主体变化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金鹏小贷公司与丰得机械公司、王志飞等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内,借贷双方将借款本金降为150万元,并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丰得机械公司、王志飞以借款金额降低为由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根据借款人委托,将所贷资金汇至借款人长丰塑料公司指定的账户,系借贷双方协议交付资金的方式,并不影响借款主体的确立。故保证人丰得机械公司、王志飞提出的借款主体发生变化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长丰塑料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11.74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支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市丰得机械有限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2元,减半收取9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861元,由被告常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丰得机械有限公司、霍伟全、莫仕英、王志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常州市戚墅堰区金鹏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