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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振斌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振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翟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系该公司职员。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振斌诉称,2014年8月5日2时45分,原告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北辰区104国道撞到前方顺行张学健驾驶的解放牌冀J×××××、冀J×××××挂号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王振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健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斌各项损失共计10500元(打入王振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开户行:北京平谷农业银行兴谷支行分理处);二、其他互不追究;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