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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向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向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爱国、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为准备结婚,原告投资79216元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感情不和,未登记结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7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郭某乙诉郭某甲追索抚养费的民事诉状。拟证实原、被告同居关系存在。证据2、咸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郭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实原告为装修房屋贷款80000元。证据3、步阳某某、武粮路石材加工部、郭某某、帅丰、李某某、李某、个体户高某某等出具的临时收据六份;李某某领条一份、向李某某汇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为装修房屋花费79000元。被告向某辩称,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使用房屋并受益,现共同生育的小孩要居住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原告补还被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装修设计图。拟证明实际装修与设计不一致。证据2、房屋照片。拟证明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向某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房屋的门是其安装并付款,帅丰、李玉屏、李培的收条及给李玉屏的转账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设计图与本案无关,房屋质量是否合格是经过被告与装修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借款和还款凭证,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用途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收条及领条系临时手书证据,内容除李某某、李某的收条注明为装修款外,其他均为购置物品,收款人没有出具说明也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汇款凭证真实,但未说明用途,收款人亦未证实用途,本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花费79000元装修款的证明目的,且原告陈述装修与恩施尚品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该证据为了证明房屋装修与设计不一致、质量不合格,与其答辩意见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将被告位于高乐山镇大坝龙泰一街的房屋进行装修后,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同居后不久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2012年9月从被告处搬离分居生活。双方因财产处理、子女抚养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与向某恋爱期间,基于对双方未来结婚和共同生活的期望,出资对恋人向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是对不动产的添附。根据动产对不动产的添附原则,在不动产上添附动产的,动产的价值归不动产的产权人所有。故原告郭某甲现已不能主张原物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对于添附行为,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财产可拆除的,可责令拆除。本案中对房屋装修所形成的添附,拆除将丧失其价值,且会对原房屋造成损失,故不能拆除,依法应当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由于房屋装修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很长时间,房屋的装修价值会随着使用时间的延长而逐步减退,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装修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出资的装修款数额和房屋装修现在的价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小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担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