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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夏令宝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令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20号罪犯夏令宝,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威经技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夏令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威刑一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夏令宝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令宝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七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夏令宝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杜从乾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夏令宝减刑后又获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三次,并被评为2013、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夏令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令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