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90年8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7日自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之母陈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谭某某在垫江县新民镇南印寺村5组田某乙家附近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抓扯,期间,田某乙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陈某某。董某甲在家看到后,从自家客厅拿了一把银白色的折叠水果刀赶到现场,先捅了谭某某左胸部一刀,又连续捅了田某乙左上臂、左后背等部位数刀,接着捅了田某甲额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甲、田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谭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说明、诊断证明、病历、病员账页、证人田某丙、田某丁、陈某某、阎某某、胡某某、董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谭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麒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