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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金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陆桂宝、黄金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陆桂宝,黄金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金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双龙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桂宝。被告黄金宝。原告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陆桂宝、黄金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陆桂宝、黄金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被告黄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桂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驾、押人员,2014年3月5日,两被告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偷卖货物,在卸货称重过程中,两被告用于增加货物重量的腰绑铅块被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当场发现。后经核实,货物损失60公斤。嗣后,原告的客户昆山市恒业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向原告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赔偿损失十多万元,后经诉讼于2014年12月2日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恒业公司损失30000元,现原告已经将上述损失赔付给恒业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陆桂宝辩称,我们并未偷盗货物;原告损失30000元是其与恒业公司的事情,与我们没有直接联系;我们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因为这件事情已经作出了让步。另外,应该先将我们的工资向我们结清,再来处理本案。被告黄金宝辩称,同意陆桂宝的意见,且我们这么操作的原因是因为公司的规章制度,逼着我们要作假。我们有过错,但是损失30000元不应全部由我们承担,法院应按照我们的过错判决我们应承担的损失,并明确由我与陆桂宝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陆桂宝、黄金宝系港联公司的驾驶员、押运员。2014年3月5日,陆桂宝、黄金宝在为港联公司的客户恒业公司运输二甲苯过程中私自卖掉部分二甲苯,在运输目的地即恒业贸易公司的客户单位海虹老人涂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交付二甲苯并卸货称重时,陆桂宝、黄金宝用于增加货物重量的腰绑铅块被海虹公司的安保人员当场抓住,铅块重量为18.5kg,二甲苯实际减少60kg。2014年10月,恒业公司将港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港联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4年12月,法院作出判决,由港联公司赔偿恒业公司损失30000元。2014年12月8日,港联公司向恒业公司现金支付赔偿款30000元。港联公司认为,陆桂宝、黄金宝作为公司的驾、押人员,理应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但二人却在中途偷盗押运的货物,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0000元,该损失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陆桂宝、黄金宝现与港联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保证书、(2014)张金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调解书、(2014)张民初字第01811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陆桂宝、黄金宝作为公司的驾、押人员在运送货物途中私自卖掉部分货物,造成货物短缺,致港联公司违约并向其客户恒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港联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陆桂宝、黄金宝行使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认为本次事件是原告公司的不当规定造成的其二人并未偷盗运输的货物,抗辩意见;以及两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因他们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对公司作出了让步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金宝认为法院应按照其二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判决二人承担各半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原因力大小无法区分,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黄金宝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宝、黄金宝应共同赔偿原告张家港市港联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陆桂宝、黄金宝负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黄 薇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印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