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XX和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XX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法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李XX,女,XX县人。委托代理人夏XX,XX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X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贾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XX,XX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XX,XX县公安局羊角塘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XX与被告XX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XX以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审 判 员 肖超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献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