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鹤山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红、杨建军与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红,杨建军,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山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张艳红,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杨建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与原告张艳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又名张保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张艳红、杨建军与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鹤民立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兰(又名张小军)系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山分理处把借款转入张保兰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据。另外被告还欠原告部分货款和维修工时费及利息等,据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共欠原告借款等款项共计5384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未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等款项共计5384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28日,鹤壁市民政局出具的二原告的结婚证1份,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享有的债权是共同所有。2、2014年6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山分理处出具的原告杨建军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给张保兰转款370000元。3、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张艳红出具的400000元的收据1份,该收据中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其中通过银行给张保兰转款370000元,给被告供1吨中平炉一台价值30000元,合计400000元。4、2014年8月5日,中国银行鹤壁长风路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8月前分三次转给原告利息16000元,证明双方存在约定的利息。5、2014年5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张保兰)出具的欠款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538480元的事实,其中借款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480000元;维修费24200元;高压炉货款15000元;配件款10280元;其他贷款的利息9000元,共计538480元。6、被告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档案1份,证明被告单位是张小军独立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张小军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艳红与原告杨建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山分理处转入张保兰账户370000元,被告因还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2014年5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兰向原告出具欠款结账单,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利息、配件款、工资款等共计53848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利息和欠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保兰出具的书面手续予以认可,应确认为被告的欠款行为,被告也应一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欠款及利息13848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艳红、杨建军借款400000元;二、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艳红、杨建军其他欠款及利息13848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5元,财产保全费3213元,共计12398元,由被告鹤壁市恒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军审 判 员 牛保生人民陪审员 余荣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