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王晓华与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华,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60号(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60号+原告王晓华。委托代理人刘松,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伟,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晓华与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宾西镇新福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西镇新福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华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宾西镇新福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款,此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自还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晓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晓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1张),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宾西镇新福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并由时任村支书徐士成和村会计王吉富签字。宾西镇新福村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晓华所举的证据A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宾西镇新福村向原告王晓华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由时任村支书徐士成、村会计王吉富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宾西镇新福村向原告王晓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宾西镇新福村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还款日,即2015年1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王晓华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华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宾县宾西镇新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丽+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