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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进、邹凯与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赵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被告邹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进与被告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亮良、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钰婷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鉴定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4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邹凯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浙D×××××(临)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越城区越西路与胜利路口红绿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赵进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白如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白如健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邹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042.6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中另一伤者白如健已由越城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一万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53287.45元,商业险部分已赔偿34995.76元。因本案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本案中所有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要求按照三七开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总额没有意见,但是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80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没有意见。误工时间,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仍然属于在校学生,因此,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我们不认可原告的十级伤残,我们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因本案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邹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00时10分,被告邹凯驾驶车牌号为浙D×××××(临)小型轿车由东往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与胜利路口红绿灯口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由赵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进和白如健受伤及车辆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进负事故次要责任,白如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被告邹凯为原告垫付了15794.6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另查明,浙D×××××(临)车辆实际牌照(浙D×××××)系被告邹凯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白如健的损失,经本院判决,白如健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3287.45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按比例赔偿34995.76元。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723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18.80元、误工费22256.50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5637.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资料2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交通费发票1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邹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临时牌照复印件2份、证明1份,被告邹凯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单各1份,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审核单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邹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从事工作,因事故受伤不再工作,故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5637.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限额内赔偿原告56712.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139.81元。被告邹凯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被邹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进64057.71元,并返还给邹凯15794.65元;二、驳回原告赵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50元,由原告赵进负担111.50元,由被告邹凯负担714元,应由被告邹凯负担部分,被告邹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