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永明与邹城市勤德加气砼砌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城市勤德加气砼砌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赵永明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勤德加气砼砌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岚济路3309号。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明。委托代理人贺小梅,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城市勤德加气砼砌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明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城市勤德加气砼砌块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富、黄河,被上诉人赵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二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退还上诉人邹城市勤德加气砼砌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