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柳江县拉堡镇恒信国际大酒店后门与李明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李明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袋,净重8.4克;从莫某身上缴获毒资500元、作案用的三星黑色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当面称量记录、说明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资5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柳江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