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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108号原告杨某某,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锦州市。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住所地:凌海市大有农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学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翀,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教师,2013年2月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等众位教师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当时出具欠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利息之后拒绝支付欠款及利息。此款经原告等多人向被告催要并多次向凌海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此情况,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22日至今2年零3个月的利息243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告称2013年2月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时间是2012年1月19日,查遍被告所有账户均没有原告借的6万元入账,从被告所有账户来看,没有原告说的6万元使用出项。综上,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被告不应尽偿还债务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原系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教师。自2009年始,被告凌海市大有乡中心小学时任校长曹某某与职工范某某多次以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某某借款,至2012年,前后共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2年11月19日,校长曹某某与职工范某某以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6万元,利息已一次性还清”,并在借据后注明“2012.1.19—2013.1.22的借款利息已还清,续借时间未定”。该借条由曹某某与范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公章。后校长曹某某离职。此6万元借款未被记入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账目。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支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2013年1月22日之后共计2年零3个月的利息24300元,并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2、借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借款时间、本金数额、利息结算的情况;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借款金额、约定利息及还款的情况。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材料:1、肖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曹某某曾任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校长,2013年离职及向杨某某借款6万元并从未记入学校帐目的情况;2、裴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曹某某曾任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校长,2013年离职的情况及学校领导班子未决定过向杨某某借款的情况;3、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学校领导班子未决定过向杨某某借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任校长曹某某以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名义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加盖有学校公章,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偿还借款本金为6万元及2013年1月22日到2015年4月22日共计2年零3个月的利息24300元(60000元×1.5%×27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辩称,该笔借款未经学校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也没有记入学校帐目。本院认为学校内部的财务管理行为不能否定该借款的存在,对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4300元(2013年1月22日到2015年4月22日,剩余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凌海市大有中心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金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