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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兰珠诉何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兰珠,何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一平。上诉人杨兰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何一平骑自行车在本市虹梅路***号处,因杨兰珠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何一平时发生碰擦,致何一平倒地受伤,构成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兰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一平无责。何一平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695.4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何一平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一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伴移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一般情况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何一平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何一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兰珠赔偿其医疗费1,695.3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康复费(后继治疗费用)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审认为,公安机关认定杨兰珠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何一平无责,杨兰珠对该认定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兰珠应对何一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何一平主张医疗费1,695.38元,有相应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系何一平因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何一平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何一平未能就其事发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5,460元;考虑到何一平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考虑到何一平的伤情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何一平主张的康复费,系后续治疗费用,因并未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若今后何一平存在继续治疗的必要,可在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杨兰珠应赔偿何一平各项损失计10,755.3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杨兰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一平损失10,755.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94元,由何一平负担189.94元,杨兰珠负担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杨兰珠负担。原审判决后,杨兰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何一平提供的收入证明系伪造,其未办理本市居住证,不能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2、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何一平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四根肋骨断裂才能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伤残鉴定,相关鉴定费用应由何一平自行承担;3、何一平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误工费适用何一平原籍地某地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鉴定费1,000元由何一平承担;3、驳回何一平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一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2、鉴定费用负担问题;3、精神损害赔偿有无依据。首先,关于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何一平未能就其事发前的工作以及收入状况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5,460元,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何一平原籍地某地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虽该鉴定由何一平提出申请,然鉴定目的系确定其损伤的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从而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进行认定。鉴于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在于杨兰珠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用由杨兰珠承担并无不当。杨兰珠以何一平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要求改判鉴定费用由何一平自行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精神损失是否需要赔付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何一平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并无证据表明该伤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何一平于原审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兰珠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61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杨兰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一平损失9,75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94元,由何一平负担189.94元,杨兰珠负担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杨兰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8元,由上诉人杨兰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