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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赔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益修、冯细央与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益修,冯细央,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温苍行赔初字第7号原告薛益修。原告冯细央,系原告薛益修妻子。被告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杨昌栈。委托代理人赖振国。原告薛益修、冯细央诉被告苍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被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履行按国家规定,定期为原告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原告冯细央先后两次到龙港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接受孕检还主动要求放环,但是没有得到被告同意并放环。原告冯细央意外怀孕没有主观故意,完全是被告未尽法定义务。原告冯细央意外怀孕后,且因医疗风险不可控,无法终止生育了第二胎,是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造成,应该为原告冯细央无法终止生育第二胎负全责,承担赔偿原告夫妻生育第二胎住院费用9941.99元、产前门诊及交通费3000元、孩子三周前抚养费24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000.01元,征收社会抚养费92544元,合计33454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提出。同时,单独���本院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原告薛益修、冯细央未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且其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苍龙计生征字(2014)第1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据此,原告的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益修、冯细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华树审 判 员  白少华人民陪审员  沈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