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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北区教育路东侧丽园街北侧楼北端一、二层。负责人:张杰。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旭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XXX**、冀XXX**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1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新河县神无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乞瑞普死亡,此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了死者乞瑞普家属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涉嫌交通肇事罪为由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提出原告货车超载,扣除10%的理赔款,于2014年12月23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19340.3元。差额为60659.7元,原告认为赔偿受害人的调解协议系在新河县交警队达成,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原告车辆超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额赔付原告没有道理,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履赔完毕,赔款金额为319340.3元。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冀XXXX**、冀XXX**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12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新河县神无线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乞瑞普死亡,此事故经新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王旭赔偿死者乞瑞普家属38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21.67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14年=31612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19340.3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以下审理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659.7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出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赔偿了死者家属38万元,最后再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被告认为应赔付319340.3元,有60659.7元存在争执,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将不存在争执的319340.3元支付给了原告,存在争执的60659.7元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存在争执的上述款项,并未超过死者依法应得的赔偿,未超过原告实际对死者进行的赔偿,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4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实际赔偿受害人38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3.银行对帐单一份,证实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19340.3元的事实。4.新河县交警大队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超载。乞瑞普具体的理赔材料在保险公司处。保险公司打给原告319340.3元款是没有争执的部分,有争执的部分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新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与实际的情况不符,保险公司察看人员在现场已对该车辆的货物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行拍照取证有现场照片为证,确认该事故车辆承载货物存在超载情况,事故车荷载是37.6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装载40.38吨。新河县交警队出具的该证明未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如事故当天的过磅单、货运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的数额情况:医疗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14年+1881=318001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342267元。342267元扣除交强险113000元,剩余的因车辆超载,商业险按照90%计算,再加上交强险的数额,就是赔偿原告的数额。保险公司理算人员在支付赔款前,已与被保险人取得联系,被保险人同意支付赔款,故保险公司对该案已经进行结案处理。3、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已向原告进行核实,并且原告同意将该赔偿款支付至其帐户,该赔偿款中交强险已支付了113000元,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在支付款项时,原告未提出交强险保留精神损失的赔偿份额,故保险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支付上述赔款时,交强险已满额。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主要证明是质量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明书中没有显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为是不符合证据要求的。2、根据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而只是在事后询问款项时,被告保险公司解释精神损失费和超载问题,因此我们才就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由进行诉讼。对于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就是被告公司应理赔数额与实际理赔数额的差额。3、对于保险公司在主动理赔之后,与我们实际赔偿死者家属的合法损失的差额,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319340.3元时,也并未提供哪些是交强险,哪些是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能以交强险已满额拒绝赔偿剩余的差额本院认为,新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冀XXXX**、冀XXX**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旭驾驶事故车冀XXXX**、冀XXX**挂货车与乞瑞普相撞,造成乞瑞普死亡,赔偿死者乞瑞普家属38万元。原告王旭已经赔偿死者乞瑞普家属的赔偿清单包括:医疗费3321.67元、死亡赔偿金31612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旭319340.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差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旭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交警队的证明,只证明在事故调查中未发现该事故车冀XXXX**、冀XXX**挂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未提交事故发生时冀XXXX**、冀XXX**挂货车的货运单和过磅单,因此,新河县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旭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货车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公司核查人员在现场对该车辆的货物产品质量证明书拍照取证的现场照片,确认该事故车辆承载货物存在超载情况,事故车荷载是37.6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装载40.38吨。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旭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因此,应认定王旭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关于如何赔付保险赔偿金差额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321.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共计113321.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由于事故车超载免赔10%,即(380000元-113321.6元)×90%=24001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旭113321.6元+240010.5元=353332.1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19340.3元,应再赔付原告353332.1元-319340.3元=33991.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支付319340.3元赔偿款时,已向原告进行核实,并且原告同意将该赔偿款支付至其帐户,该赔偿款中交强险已支付了113000元,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在支付款项时,原告未提出交强险保留精神损失的赔偿份额,故保险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支付上述赔款时,交强险已满额。对于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保险赔偿金339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