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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尚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智,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乙。委托代理人:柳善瑞,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被告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善瑞、李晓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女儿尚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且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原告为此经常劝被告和原告父母搞好关系,但被告脾气固执,一直和原告父母不融洽。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回娘家居住。原、被告结婚至今,被告大部分时间住在娘家,两人处于长期分居状态,直到现在,被告带女儿一直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判离。半年来,原、被告未进行任何沟通,关系更加恶化,无和好可能。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我们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为了使被告和两周岁多的孩子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润发上班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尚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2014年3月20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尚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新感觉摩托车一辆。被告尚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十字绣一幅、脸盆两个、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安奔奔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尚某甲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工资为690元至1690元不等。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一份、银行卡明细清单、××××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过矛盾和摩擦,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而且夫妻双方现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尚某丙现未满3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关于尚某丙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经济状况及收入,抚养费以每月600元的标准为宜。原告同意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新感觉摩托车一辆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安奔奔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因原告去青岛培训、买车、给女儿买保险、给女儿就医等事项借被告父亲的一系列款项为共同债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尚某丙由被告尚某乙抚养,原告尚某甲自2015年1月份起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女尚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感觉摩托车一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十字绣一幅、脸盆两个、生活用品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长安奔奔汽车一辆归被告尚某乙所有。四、原告尚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尚某乙经济帮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蒙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秀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