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邱伟与李运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李运旗,唐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邱伟,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詹伟,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旗,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邱伟诉被告李运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陈嘉碧、邝贤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唐为作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伟,被告李运旗的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在顺德区容桂街道将车主为“唐为”的粤X×××××号货车卖给原告,价格为65000元。被告声称其是所卖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出售。原告按约支付了首期款55000元。由于所售车辆是被告定点为顺德区华口超智电器有限公司运输,被告交付车辆给原告后,依然要求原告继续全天为该公司运输,时至2015年1月8日所有的运费(人工工资)18333元全被被告领走。车辆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不予办理。2015年1月1日起,顺德区全区限行黄标车,被告所卖车辆粤X×××××号货车属于黄标车,已经不能在顺德区交易、使用。原告买车在顺德区从事运输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为了车辆正常行驶用去维修维护费用2285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要求将所购货车还给被告,被告返还购车款,但被告予以拒绝。2015年1月9日起,该车已经停止使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利用原告对黄标车政策的不了解,将他人的车辆卖给原告,且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其所收取原告购车款应予以退还,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买卖车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5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8333元,维修维护费228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能以后面法律法规的变动来改变双方交易效力;二、双方交易时,原告表示不用过户,且被告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将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等均交付给了原告,该过程可以推断交易时双方约定不要过户;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与他人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未发表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暂住证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第三人唐为所有的车辆卖给原告,价格6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购车款,同时留下了10000元作为车辆过户以后支付的尾款,该协议书是本案被告亲笔所书,当时曹杜伟在场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原告可以继续驾驶该车辆在顺德区华口超智电器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一年,同时承诺被告可以到该公司要求该公司每月增加2000元的运输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三点证明内容,其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交易,被告交付该车辆后,该车辆与被告无关。3.粤X×××××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唐为,而非本案被告,被告对本车的处理是无权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强调被告将该证件交付给了原告,该交付表明双方已经将车辆交易的全部手续办理完毕,也间接证明原告当时并不要求过户,否则该原件不会给原告,并可以证明被告对该车辆有完全的处分权。4.顺德区人民政府淘汰黄标车规定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起限制黄标车在顺德区内通行,原告购买被告所卖车辆无法在顺德区内行驶,已经不能实现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证据,只是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变动不能影响之前交易行为的效力。5.停车收费单三张、修车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将粤X×××××号车接手以后因为没有经营产生的损失共计228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车辆交易协议也证明了车辆以后的事情与被告无关。6.粤X×××××号货车的运输证一份,业户名称是广东奔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因此该车根本目的是营运,原告买车的目的是为了营运,广东奔朗公司应当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也没有履行卖车的法定程序和手续。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车辆交易以后的运输情况不予任何保证及干涉。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粤X×××××号货车能否在顺德区范围内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及佛山市范围内黄标车限行的相关政策,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获得该队的回函一份[附:《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佛山市第四、五、六阶段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汽车通行的通告》佛府(2014)12号]。依据该函,粤X×××××号货车在顺德区范围内可以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公布实施《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佛山市第四、五、六阶段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汽车通行的通告》。其中第三条明确从2015年1月1日起全天24小时禁止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在佛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通行(高速公路、佛山一环、国道除外)。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了2015年1月1日以后黄标车不能在顺德区内行驶,因此被告卖给原告的车辆已经不能在顺德区内行驶,不能实现买车的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当时约定不需过户,但是被告自从本案立案后,多次表示愿意协助过户,而原告不愿意过户。不能过户的责任应当归于原告。经庭审质证和辩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买卖车协议》中未载有任何关于运输经营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辆转让同时被告承诺由原告继续运输经营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因2014年2月11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佛山市第四、五、六阶段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汽车通行的通告》中已经详细列明了限行黄标车的时间表和范围,故2015年1月1日起限行黄标车在顺德区内通行,在原、被告交易时是能够预见到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而不属于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势变更情形。故原告以上述限行政策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是原告使用所购车辆的支出,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复函[附:《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佛山市第四、五、六阶段限制高污染(高排放)汽车通行的通告》佛府(2014)12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为是粤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原告以6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车,该车于2014年11月15日转让给原告,往后此车不管发生什么事都与被告无关,现已经收取原告55000元。原告、被告及见证人曹杜伟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支付了被告55000元,原告将粤X×××××号货车及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称粤X×××××号货车是其在旧车市场购买,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书面合同。本院指定被告在庭后三日内通知登记车主即第三人到庭出具该车已经转让给被告和被告是实际车主且无条件履行过户手续的书面意见。但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双方达成交易粤X×××××号货车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买卖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未记载任何运输经营权转让的事项,故该协议只是机动车的买卖协议,并不包括运输经营权的转让内容。原告收到该货车后,其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其运营该车的收益,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333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使用该车,对运输享有收益权,而占有和使用期间的维修和维护费用,属于产生运营利益的必要成本,故亦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维护费228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是需要到车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机动车,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该车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依据该法第三十四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被告未将该车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将会为之后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留有隐患。登记车辆即第三人亦未出具原告是实际车主及其有处分权的书面意见。并且,被告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车主,其有出售该车的处分权。再次,如机动车不能过户,则购买人购买保险、年检和再次处分时,均受到限制。综上,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能将该车过户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买卖车协议》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伟、被告李运旗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买卖车协议》于2015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李运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伟返还购车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0.46元(原告邱伟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0.46元,由被告李运旗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晓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