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罗月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罗月霞,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40.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月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月霞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15分许,徐立驾驶粤R×××××号小型桥车在英德市热水湖内路段出路外,车辆侧翻入路沟后车身左侧与地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月霞所有的粤R×××××号小型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出险情况报告了被告,并将粤R×××××号小型桥车送广东广物胜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共花修理费用1593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一直拖延。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有的粤R×××××号小型桥车修复费用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9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经我司查勘,司机涉嫌酒驾,我公司已经提交公安机关调查。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5款的规定,原告酒驾行为属于拒赔事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R×××××号小型桥车车主,该车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交纳保险费11113.48元。2014年9月18日21时15分许,司机徐立驾驶粤R×××××号小型桥车在英德市热水湖内路段自东向西,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辆侧翻入路沟后车身左侧与地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涉案车辆送广东广物胜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维修,用去修理费159309元(含税款23147.46元)。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抗辩涉案司机徐立涉嫌酒驾,根据保险条款其不负责赔偿,但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被告对涉案车辆亦作了定损,其定损涉案车辆修理费与原告的基本一致(被告定损159309元,比原告还略高一些)。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和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由于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的粤R×××××号小型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此垫付车辆维修费159309元,被告应在原告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认为涉案司机涉嫌酒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原告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月霞支付保险赔偿款15930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1743.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