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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8年11月5日,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松,男,系正安县班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2010年8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金,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与我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再次诉讼离婚,依法处理子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双方身份及子女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日生育长子陈某,2010年8月10日生育次子陈某金,子女现在被告家中生活。2013年,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此后原告外出遵义打工,双方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感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尽管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缺乏和好的基础。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双方感情应属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子女长期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习惯当地的生活,同时原告罗某某打工收入较低且不稳定、又无固定住所,子女现子女现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当事人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50元。原告主张分割房屋,但该房屋系当事人与父母共同修建,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子女陈某、陈某金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50元,直至次子年满十八周岁,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陈长波人民陪审员  吴作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极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