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培淼与赵志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淼,赵志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张培淼,农民。被告赵志亮,成年,农民。原告张培淼与被告赵志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淼诉称,2014年2月,被告赵志亮雇佣原告到无棣县开发区从事装饰工程,原告按期完成了装饰工作,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亮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培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这一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去无棣县开发区从事装饰工程,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1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亮欠原告张培淼劳务费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亮支付原告张培淼劳务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赵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俎永国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