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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1998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马鞍市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7时许,在诸暨市浣东街道阮村石子厂,张某乙因装石子排队先后问题与宋某发生争吵,被宋某打了一拳。张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随即赶到现场责问宋某,二人发生了叉打。在叉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宋某鼻部,致宋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害人宋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被害人宋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证人张某乙、刘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收据,赔偿协议书,申请撤诉报告,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岚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