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跳墙进入昌图县八面城镇站前委十一组23号李某家院内,将住宅西屋窗户踹坏后从窗户入室,将李某放在床头的手机一部、导航仪一部及柜内三盒香烟盗走。经估价,共计价值137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跳墙进入昌图县八面城镇站前委十一组23号李某家院内,将住宅西屋窗户踹坏后从窗户进入室内,将李某放在床头的“黑屏粉色后壳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征服者牌”导航仪一部及吊柜内的三盒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所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人民币1370元退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0元;失主李某陈述了2014年8月22日18时许,回到家中发现一部手机、一个导航仪及香烟被盗并报警的事实;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退赃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人民币1370元退还给失主李某的事实;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审 判 员 李万祥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自